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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赔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京行赔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金实(张辉之妻),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4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赔偿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辉之父张振岳于2013年9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7号不予受理决定)。张振岳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一中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海淀区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7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振岳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振岳死亡,张辉继续参加诉讼。海淀区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辉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至海淀区政府败诉,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86895元海淀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另因张辉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在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张辉住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驳回,导致张辉的补偿安置无法落实,给张辉造成6669万元的经济损失,海淀区政府应予赔偿。2016年4月27日张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海淀区政府赔偿共计6677.756万元。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张辉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淀区政府因作出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败诉赔偿给张辉造成的损失共计6677.75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张辉基于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这一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而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是对张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处理行为,仅影响了张辉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关于人身权、财产权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未对张辉的合法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张辉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辉的诉讼请求。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至被上诉人败诉,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包括:邮寄复议费用15元,诉讼费用50元,交通费(含汽油费)500元、就餐费100元,误工费86895元。另,因张辉就苏家坨镇政府在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张辉住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驳回,导致张辉的补偿安置无法落实,给张辉造成6669万元的经济损失,海淀区政府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因作出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败诉赔偿给张辉造成的损失共计6677.756万元。海淀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同时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本案系张辉因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判决撤销,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张辉的赔偿请求事项包括邮寄复议材料费、误工费等行政复议及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并非因207号不予受理决定行为的作出而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张辉所主张的因补偿安置未落实的相关经济损失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张辉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