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玉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英,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涛,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强,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常玉英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玉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津,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28户54间的具体位置、门牌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编号:Hbqzfxxgk16034《予以公开告知书》并附公开内容,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2016年9月26日,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复决字[2016]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常玉英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充分完整的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28户54间具体位置及门牌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28户54间的具体位置、门牌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公开了《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充分、不完整。据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玉英负担。常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常玉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1)在《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中,孙士年的房屋面积等信息缺乏真实性,此人房屋占地面积与所公开的信息差别极大,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未能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真实性。(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另案所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6032号)说明本案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3)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称上诉人不在《会议纪要》所讨论的66户之中,但上诉人出具的《公告》(河北政公字〔2015〕第5号)证明上诉人的房子已被强拆一年了,属于所讨论的66户之中,《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第11号内容也证明上诉人属于此片拆迁范围;2.天津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虽然已向上诉人公开所需信息,但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所公开的信息缺乏真实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2)按照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不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公开的信息不属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已经按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公开了所申请的信息。涉案《会议纪要》只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推动拆迁工作的会议记录,且上诉人并不在会议研究讨论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其原审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提交其在一审庭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信息中相应内容与照片中的实际情况不符;2.上诉人的房本,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拆迁范围内有房屋;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公告,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强拆;4.视频资料等,用以证明涉案信息与拆迁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并无不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块涉及“八马路拆迁工程地块整理”拆迁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曾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会议纪要》(河北政纪[2014]11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根据所获得《会议纪要》的内容,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28户54间的具体位置、门牌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做出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将涉案《会议纪要》的附件即《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所涉及的公民身份信息予以遮挡后向上诉人公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已尽到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知情权已经实现。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按照通常理解不能得出上诉人系要求公开“28户”和“54间”两部分信息,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完整,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其公开信息不准确,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保存有与所公开信息数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信息,上诉人以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现场情况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公开信息中对应数据内容不相符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规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并非“应当”而是“可以”,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天津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需要听证,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