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义娃与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娃,林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34号原告:苏义娃,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义娃与被告林海涛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被告林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欠款及利息20000元,合计17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1190元、邮寄送达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海涛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凭证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写过借条;2、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季节临时工,每年4月15日开工,问题出现在2016年4月14日被告的橡胶厂着火,原告在负责生产安全,着火烧毁财产价值40万元。3、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向原告借过钱,也未与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150000元欠款包括了2014年、2015年的工资和借给被告的借款。关于2014年、2015年工资,被告林海涛向本院提交了这两年原告领钱的记录,根据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领取4000元,2015年领取27000元,原告认可在平时向被告借支生活费,但认为被告的记录不真实。关于借款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林海涛于2016年3月21日借苏义娃15万元整,每年利息2万元整,本:壹拾伍万元整,利:贰万元整,落款签名:林海涛。)、电话录音、证人马卧虎的证言和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7250元的汇款回单,林海涛认可电话录音是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的通话,认为2016年3月21日的转账是原告还的钱,对借条和马卧虎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2013年工资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分析如下:原告夫妻自2009年在被告橡胶厂干活,工资结算至2013年。对2014年、2015年的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工资支付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的工资是平时借支、年底结算的方式支付,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2015年领款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借支情况,不能证明2014年、2015年的工资已经结清,可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夫妻付清2013年、2014年工资,对被告认为这两年工资已经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的部分,结合电话录音、证人马卧虎的证言及2016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2016年3月21日欠条的真实性,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并未对双方存在150000元债权债务提出异议,马卧虎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条上的字系被告所写,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2016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的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3月21日的转账是还的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逻辑。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作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3月21日通过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每年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61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9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海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苏义娃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共计3232元,原告苏义娃负担32元,被告林海涛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淳汐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