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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现租住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因为琐事与前妻杨某产生矛盾,在饮用半斤白酒之后产生报复杨某的想法。被告人朱某某将卧室衣柜中的衣服堆放在床铺上面,把租住屋中的一瓶500ML的医用酒精倾倒在衣服及棉被上面,将卧室的门和窗户反锁,然后点燃酒精放火。并将杨某抱住一起躺在床上对杨某说要一起同归于尽。杨某想要去将火扑灭,但被被告人朱某某阻止。后火越燃越大,杨某挣脱朱某某的控制,站在阳台上面呼救。此时室内已经燃起大火且浓烟滚滚,被告人朱某某看见火越烧越大心生害怕于是将房门打开,跑到浴室用水桶接了三桶水进行灭火,后与周围邻居一起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谈某某、杨某甲、周某的证言、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到案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鼎公(禁)抽字(2017)第65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第6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决字[2017]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离婚证、现场照片12张、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房屋出租人周蕾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2.实施放火是激情犯罪,放火后能及时扑灭,是犯罪中止;3.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4.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爱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