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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建、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12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张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世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严荣涛,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积友,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刘钢,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杨小平,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9号-9。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人港湾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立即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298867.79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7日,欠罚息16587.17元、复利367.92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张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被告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抵押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张建提供876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担保债务本金限额为876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5日,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2015年9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张建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贷款已经逾期,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本院。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7份、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对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张建(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03053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76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采取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铭人港湾酒店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11034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21203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张军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50348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张世成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60348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严荣涛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70348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张积友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80348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刘钢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90348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杨小平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1003482)号《保证合同》。同日,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21203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876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等]。同日,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前述编号为(2015)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03053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760000元。同日,张建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盐城市云瑞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张建(主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00505376)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张建提供贷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盐城市云瑞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款及支付建瓯市建民食用菌经营部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5.65%,即执行年利率9%,不分段计息;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张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503482)号《保证合同》,与张世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603482)号《保证合同》,与严荣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703482)号《保证合同》,与张积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803482)号《保证合同》,与刘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0903482)号《保证合同》,与杨小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9210021003482)号《保证合同》、与铭人港湾酒店签订编号为(256921002110348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给予债务人张建前述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00505376)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服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应返还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24日按约向张建发放贷款2000000元,张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归还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张建按约结清借款期内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582.16元,剩余借款本金299417.84元未能按约偿还。随后,张建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850.48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3400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3500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3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足额向张建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张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建已还清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建拖欠的借款本金299417.84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关于复利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被告张建已还清期内利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不应再计收复利。张建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850.48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3400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3500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3800元。张建的还款应先冲抵罚息,后冲抵本金。具体还款明细详见下表:还款日期本金余额应付罚息实还金额还罚息金额还本金额积欠罚息2016年9月21日299417.84元850.48元(29941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3.5%计收)850.48元785.97元64.51元0元2016年10月21日299353.33元3367.72元3400元3367.72元32.28元0元2016年11月21日299321.05元3479.61元3500元3479.61元20.39元0元2016年12月21日299300.66元3367.13元3800元3367.13元432.87元0元2016年12月22日298867.79元112.08元0元0元0元112.08元综上,截至2016年12月22日,张建尚欠借款本金298867.79元、罚息112.08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应当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8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建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放弃要求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为张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铭人港湾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8867.79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罚息112.08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收)。二、如被告张建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8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张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为2891.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661.5元,由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张建、张军、张世成、严荣涛、张积友、刘钢、杨小平、南京铭人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89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裴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