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晓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李晓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94号原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威,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中段南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9151570E。委托代理人邢新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龙公司)诉被告李晓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晓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九龙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县九龙路与德化街(原建设路)交叉口的海龙湾九龙城2号楼东1单元3层301号的房屋,采用按揭支付方式,我公司、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于2009年10月26日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银行发放按揭款11.7万元整,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交纳了保证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按揭款,致使银行直接扣除我公司保证金8624.0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划走的保证金8624.0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原告金九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县九龙路与德化街(原建设路)交叉口的海龙湾九龙城2号楼东1单元3层301号的房屋一套,采用按揭支付方式。2009年10月26日,原告金九龙公司、被告李晓立及工行平顶山分行签署了叶房地押(按)字026号《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1份,由银行发放按揭款11.7万元整,原告金九龙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工行平顶山分行交纳了保证金。由于被告李晓立从2013年11月12日起到2016年7月29日共计9个月未按约偿还按揭款,致使工行平顶山分行直接扣除原告金九龙公司保证金8624.05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晓立的按揭房贷。原告金九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立、原告金九龙公司与工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系原、被告及工行平顶山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晓立应依照签署的《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晓立未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经向工行平顶山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金九龙公司向被告李晓立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李晓立偿还垫付款8624.05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624.05元,在偿还垫付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