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58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溧阳市兴龙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溧阳市兴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31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钰杰,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毛洪,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溧阳市兴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井塘村。法定代表人蒋加良。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溧)安监管罚决[2016]S-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溧阳市兴龙矿业有限公司对2016年6月15日发生的一起导致一人死亡的机械性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对其处罚款25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溧)安监管罚决[2016]S-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溧)安监管罚决[2016]S-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 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