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汪群、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汪群,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87号原告:周建国,男,汉族,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汪群,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吴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汪群、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群、吴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群偿还其借款25000元,吴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汪群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吴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元,汪群承诺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0元,如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吴云支付,直至还完为止。但时至今日,汪群未能还款。期间,原告找过担保人吴云两次,吴云答应帮原告沟通,但至今也未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汪群、吴云未作答辩。周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2015年11月6日汪群出具的借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汪群向周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25000元,现承诺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还完为止。如有途中中断还款,将由担保人支付。吴云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汪群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偿还借款,吴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周建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群向周建国借款25000元,有汪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群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属于保证人。双方未���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视为对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云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汪群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周建国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群追偿。汪群、吴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周建国借款25000元;二、吴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汪群、吴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