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于斌、周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斌,周慧,孙广海,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斌,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海,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第三人: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向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邓卜峰,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周慧、于斌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海、原审第三人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于斌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谓的广海商贸南仓就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众和院内的地上附着物,三人最初为了共同做仓储生意而走在一起,由于建设大仓时涉及到建设主体问题,被相关部门告知只有成立组织才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建设,于是原被告才按照专业合作社的要求成立了所谓的众和专业合作社,成员为原被告三人及另外两人(挂名)。众和合作社仅仅是名义上的经营人,实质上的经营者还是原被告三人,众和虽然成立但没有按合作社的模式运转,仍然是三人在运作,三人建成的厂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众和院内的地上附着物是原被告三人的个人资产,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原被告三人2010年11月13日结算协议就认定争议拆迁物是众和合作社的显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于斌、周慧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周慧房屋拆迁补偿款673541.7元、返还原告于斌房屋拆迁补偿款670636.4元,第三人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7日孙广海、韩军、于向明分别以个人名义共同订立“出资经营协议”,约定:出资额按总投资金额三人平均出资。孙广海、韩军、于向明在经营期间内的权利责任、风险、利益均等。2010年1月26日,周慧、孙广海、于斌、刘海珍、刘海云5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涡阳县众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众和合作社),由周慧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仍为存续。2012年涡阳县城市规划建设新城南路,涡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开展拆迁工作,安排城关街道办事处分两次向孙广海发放了广海商贸(北仓)补偿款990394元及广海商贸(南仓)补偿款199131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可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众合合作社所有的财产。众和合作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登记的法人经济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由成员出资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众和合作社目前的经营状态仍为存续状态,对其应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本案二原告不能取得众和合作社的债权主张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斌、周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95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周慧、于斌关于众和院内资产归属问题的上诉理由,与其审理中主张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众和合作社系独立法人,在出资人设立众和合作社后,出资人的出资已经转化为众和合作社财产,即使存在众和合作社财产被侵害的事实,亦应由众和合作社主张权利,周慧、于斌作为众和合作社的成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二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