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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5月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xxx**号小型客车搭载冉某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太极岛出发至长寿湖镇街上,途经长寿区葛丛路22.9KM(长寿湖农贸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李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书、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冉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