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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赵遵友、公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赵遵友,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5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负责人:马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行副行长。被告:赵遵友,男,1957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丕香,女,1954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丕芝,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丕杰,男,1969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被告赵遵友、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遵友、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遵友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贷出日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被告赵遵友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蒙阴农商行坦埠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2016年05月31日至2017年05月23日,按月结息,于2016年05月3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05月23日,月利率为10.4400‰,现结欠金额为80000元及利息(自结息之日起现欠利息)。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于2016年05月31日与原告签订(蒙阴农商行坦埠支行)保字(2016)年第201号保证合同,约定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自愿为被告赵遵友在原告处的债权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赵遵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为被告赵遵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遵友、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遵友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遵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种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遵友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3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4400‰。2016年5月23日,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赵遵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赵遵文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被告赵遵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遵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对被告赵遵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丕香、公丕芝、公丕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