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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萍与郭会民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萍,郭会民,高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7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萍,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郭会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高晓青,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本院在执行王萍与郭会民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人王萍申请追加高晓青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晓青称:在王萍申请执行郭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郭会民未能按时还款。高晓青自愿为被执行人郭会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高晓青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王萍与郭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56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郭会民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王萍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王萍本金10万元,2016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王萍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六万元(共计13万元,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二、若被告郭会民能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均不再请求,若被告郭会民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王萍有权就全部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郭会民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按照实际剩余的本金,以月息两分为利率,继续向原告王萍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被告郭会民自愿负担,由于原告王萍已经向法院预交,原被告均同意在由被告郭会民在第一次偿还本金时一并向原告王萍支付3710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该1562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王萍、被执行人郭会民、担保人高晓青达成和解协议,郭会民欠王萍债务截止2016年12月5日为34万元,还款期间不算利息,按2017年1月20日还款4万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10万元,执行费4006元由郭会民承担。担保人高晓青(身份证号:xxxx)自愿为被执行人郭会民提供连带保证,如郭会民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王萍可再次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高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12月5日,高晓青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王萍申请执行人郭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晓青自愿为郭会民提供担保,保证郭会民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如其未按协议履行,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直接执行我名下财产清偿债务,并按法律规定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晓青自愿为被执行人郭会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郭会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因被执行人郭会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王萍申请追加高晓青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高晓青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高晓青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被执行人郭会民未履行的义务范围为限。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