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袁彦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袁彦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78号原告刘建设,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袁彦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事务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袁付海,系被告袁彦强父亲。原告刘建设诉被告袁彦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被告袁彦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设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欠原告工资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后于2016年2月17日给原告打一欠现金条,计款40000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彦强辩称,2017年春节,被告妻子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实际欠款3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天津工地给被告打工从事外墙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3年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刘建设肆万元(40000元)袁彦强2016.2.17。2017年春节被告妻子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欠款3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2017年春节被告向其还款1000元,但其辩称该1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设欠款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