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靳顺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靳顺利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25号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村。负责人郭晓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建海,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人靳顺利,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拘留15日,同年5月15日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以被告人靳顺利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邹建海、被告人靳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靳顺利借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12)沁证经字第04606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自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送达(2015)沁执字第01055号执行裁定书。靳顺利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靳顺利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靳顺利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靳顺利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靳顺利银行账户有大额存款记录。靳顺利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以被告人靳顺利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靳顺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靳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沁证经字第274号执行证书、(2012)沁证经字第0460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执行周转、领款凭证、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顺利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诉被告人靳顺利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靳顺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靳顺利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靳顺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顺利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