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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张晓全、谢宏玉、王春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张晓全,谢宏玉,王春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1民初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营业场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4号。负责人王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全,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宏玉,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静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被告张晓全、谢宏玉、王春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7年5月24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自行负担。审判员  梁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