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27号原告钱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裴芳,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钱磊与被告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诉称,2016年11月25日7时16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近剑河路处,被告裴芳驾驶牌照为沪A9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沪B1X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裴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沪A9XX**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案外人上海国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销售公司”)对受损车辆按照定损费用进行了修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按保险合同赔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因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导致原告租车和乘坐出租车出行以及耽误正常的工作,造成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裴芳赔偿原告交通费1,294元、误工费54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裴芳全额赔偿。被告裴芳未作答辩辩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其公司无异议,然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为车损而非人伤,原告诉请交通费和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7时16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近剑河路处,被告裴芳驾驶牌照为沪A9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其妻子高娟名下的牌照为沪B1X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裴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沪A9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案外人国信汽车销售公司对沪B1XX**机动车按照定损费用进行了修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按保险合同赔付了车辆修理费。沪B1XX**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受损后修理,进厂修理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5月。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XXX号XXX室,职业律师,工作单位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13A。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职业执照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出交通费1,294元中790元用于修理车辆期间上、下班和接送小孩读书乘坐出租车,357元用于租车接送其母亲医院就诊,147元为本次诉讼调取其与母亲曹桂芳的相关户籍资料。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租车单、长途汽车客运发票,户籍资料、病历卡。出租车发票开具的时间在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之间,总金额为790元。租车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金额分别为178元和179元。长途汽车客运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和21日,总金额为147元。户籍资料反映曹桂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病历卡反映曹桂芳于2016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在龙华医院就诊。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沪B1XX**机动车受损所受的合理损失,除车辆修理费外还应当包括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交通费。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出租车发票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事实,而长途汽车客运发票时间并非在修车期限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些交通费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修车期间确实产生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故根据沪B1XX**机动车平时的用途、修车的时间以及原告接送其母亲曹桂芳医院就诊需要租车等情况综合分析,依法酌定为900元。鉴于本案所涉及的系交通事故物损赔偿,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述交通费9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裴芳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芳应赔偿原告钱磊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