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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光安、杨玉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光安,杨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安,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华,女,生于1948年5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曹光安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被上诉人杨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担保的是100000元,该100000元并未履行,而本案争议的是91000元,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杨玉华辩称,借款是100000元,在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91000元,上诉人所担保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玉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光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杨玉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曹光桥为杨玉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曹光桥2014.4.13号”,并由其兄曹光安在借据上书写同意担保。同日,杨玉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为曹光桥账户转入91000元。款借出后,曹光桥下落不明,杨玉华要求曹光安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2016年11月4日,曹光安再次在借据上书写同意担保字据,但未还款,杨玉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曹光安为曹光桥与杨玉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玉华与曹光安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曹光安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虽未明确承担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曹光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玉华仅要求曹光安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曹光桥为共同被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曹光桥追偿。曹光安为曹光桥担保的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履行91000元,现杨玉华要求曹光安承担91000元的还款责任,未超出其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光安以其担保的100000元借款与91000元借款非同一笔债务、不同意承担91000元担保借款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对原告要求曹光安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玉华借款9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曹光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光安对存在91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曹光安担保的款项与本案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本案中,100000元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3日,曹光安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担保”;2016年11月4日曹光安再次在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并签名,如果100000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曹光安无再次签名担保的必要,亦无法解释银行汇款的情况;上诉人称存在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91000元借款的借条,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00000元未予履行;相反,被上诉人杨玉华称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91000元的理由符合一般民间借款的情形,也与本案中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况且,一审判决在处理时把预先扣除利息的9000元未作为本金、仅支持9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曹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