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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左春花与钱双发、青阳康平骨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春花,钱双发,青阳康平骨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457号原告:左春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双发,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康平骨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许晓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该医院顾问。原告左春花与被告钱双发、青阳康平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康平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瑶、被告康平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左春花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手术费及被告康平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1月6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秋江鉴定所)对原告左春花的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三期”作出鉴定;2017年4月25日,因原告左春花未缴纳鉴定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鉴定所)就其对被告康平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终止鉴定。本案遂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康平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双发两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钱双发、康平医院赔偿左春花各项损失计7952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双发、康平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左春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166883.79元,对其中27887.77元重新植皮花费的医疗费要求由康平医院承担,钱双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由钱双发承担。后左春花对其残疾赔偿金又申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132011.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20时25分许,钱双发驾驶皖R×××××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阳县AA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青阳县AA路与BB路段,与左春花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力发生碰撞,致左春花左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钱双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左春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左春花受伤后由120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左春花考虑家人就近护理要求转院至康平医院治疗,左春花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2016年6月15日上午,康平医院为左春花进行了左小腿内固定术、小腿外侧植皮术,但手术后至出院时植皮处皮瓣约4*3cm面积皮肤坏死,治疗过程中康平医院不告知植皮手术失败,导致左春花植皮处进一步大面积溃烂、恶化,但康平医院放任不管,在左春花及家属强烈要求下,康平医院于2016年7月2日才同意左春花办理了转院手续。2016年7月5日,左春花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以下简称一00医院)进行治疗,并重新采取植皮术才予以治愈。左春花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641.79元,其中,为重新植皮花费医疗费为27887.77元。钱双发仅支付了4000元。左春花认为,康平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植皮手术失败,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应该采取积极医治措施,而且在左春花腹部取皮后留下大面积疤痕,给左春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案中,因康平医院的过失导致左春花重新植皮且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康平医院对左春花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钱双发未作答辩,后在2017年5月3日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事实情况说明称,事发前左春花从家里骑电动车去饭店接她喝酒的老公,回来时,是左春花老公骑电动车带着左春花从我摩托车后方超车左急拐弯,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摩托车离他们的车还有一米多的距离时,他们的车就倒了,我的车根本没有碰到左春花的电瓶车,更没有碰到左春花的腿,左春花的腿受伤是被其自己的车辆压伤的,我与无关。另在事故发生后,左春花的老公没有及时去扶左春花,而是打电话通知其弟弟,其弟弟来后打电话报了警,交警与左春花弟弟是朋友,我并没有喝酒,交警拉我去验血,却没有让左春花老公验血,应存在包庇。事发后,我垫付了2000元,后左春花去康平医院治疗,我又垫付了2000元。因康平医院的过错导致左春花又去外地医院重新治疗,以致现在损失这么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康平医院辩称,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左春花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如其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康平医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本案中,康平医院在为左春花医疗服务中无过错,医务人员诊断准确,诊疗护理规范,尽到了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左春花要求康平医院承担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钱双发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车子并没有碰到左春花的车辆,另是左春花丈夫骑电动车带着左春花的,且左春花的丈夫喝了酒,因左春花的弟弟与交警是朋友,交警没有让左春花丈夫去验血,应存在包庇;左春花认为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其丈夫骑电动车带她,而是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她丈夫,对此,本院认为,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钱双发驾驶…,与左春华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钱双发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所作的认定,钱双发的此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左春花认为康平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在左春花进行植皮手术后,康平医院查房不及时、护理不规范,在发现左春花所植皮肤坏死后,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康平医院因此存在过错,应对左春花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双发也认为因康平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左春花又去外地重新治疗,才致左春花损失这么大。康平医院认为,康平医院对左春花植皮后的查房、护理及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并无过错,左春花所述病历不全无事实依据,左春花左小腿外侧植皮全部存活,其左小腿内侧植皮80%存活,仅左小腿内侧皮瓣约4*3㎝皮肤坏死,在植皮手术中部分皮肤坏死属正常现象,且后其在一00医院所进行的也仅是邮票皮移植手术,如其不转院治疗皮肤也能自行恢复,只是时间稍长点而已,因此左春花认为康平医院对其诊疗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同时左春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康平医疗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康平医院对其重新植皮所花医院费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左春花虽对康平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其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后因左春花未向南医大鉴定所缴纳鉴定费,致该鉴定申请被终止,另其及钱双发亦并未提供康平医院对左春花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其他证据,故对左春花、钱双发认为康平医院对左春花治疗行为有过错的主张和辩解,不予采纳。另查,2017年5月12日,左春花以其申请对康平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基于其未交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放弃要求康平医院及钱双发承担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计27887.77元的诉求,同时申请撤回对康平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左春花撤回对康平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钱双发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对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未进行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左春花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通过,县交警大队以此认定钱双发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着主要作用,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左春花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着次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左春花对此认定无异议,钱双发虽认为其车辆未与左春花车辆相碰及交警存在包庇,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认定予以确认。因钱双发驾驶的是机动车,左春花驾驶的是电动车,且钱双发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钱双发对本次事故造成左春花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左春花要求康平医院对其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27887.77元承担赔偿责任、钱双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左春花后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康平医院及钱双发承担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计27887.77元的诉求,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钱双发认为康平医院存在过错,致左春花外出治疗,扩大了损失,因钱双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康平医院存在过错,且左春花现对重新植皮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申请放弃,故钱双发的此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左春花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扣除重新植皮花费的医疗费27887.77元,依票据确认为27754.02元;对左春花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90天护理费的主张,因左春花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但其实际住院为59天,故对其住院期限59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元/天,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0元/天;对左春花要求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左春花未能提供其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所述饭店有事在饭店做做事及其年龄,酌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0元/天;对其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0元/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左春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27754.02元;护理费59天×100元/天+31天×40元/天=7140元;误工费180天×4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214.02元。对上述损失,由钱双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6480元;余款28734.02元,由钱双发按责赔偿28734.02元×80%=22987.21元,合计由钱双发负责赔偿79467.21元,因钱双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元,该款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由钱双发负责赔偿75467.21元。左春花自行承担28734.02元×20%=5746.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春花各项损失计75467.21元;二、驳回原告左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左春花负担203元,钱双发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