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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37号原告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市×××区。原告尹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辽×2648K力帆牌轿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更名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辽×2648K号力帆牌吉普轿车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更名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可以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购买乙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辽×2648K号力帆轿车,金额5万元,笔下交清,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车辆所有权应从交付之日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车牌号为辽×2648K号力帆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尹某办理辽×2648K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