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代兰云、陈星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兰云,陈星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特44号申请人:代兰云(系陈星宇之妻),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申请人:陈星宇(曾用名陈立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代理人:陈洪旭(系陈星宇之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人代兰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星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代兰云称:2016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陈星宇患脑出血,后经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陈星宇留有后遗症,神志不清、不能言语、且瘫痪在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陈星宇处于植物状态。2016年11月7日利辛县残联为陈星宇核发了肢体一级残疾证。2017年5月1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星宇目前持续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陈星宇的合法权益,请求宣告陈星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洪旭为陈星宇的监护人。陈洪旭称:因其父亲陈星宇处于植物状态,无意识,生活不能自理,愿意作为陈星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陈星宇(曾用名陈立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与代兰云系夫妻关系。陈星宇和代兰云于1984年6月8日生育长女“陈红”、1985年6月17日生育次女“陈春瑞”、1989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陈洪旭”。2016年1月11日陈星宇因高血压脑出血,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小结记载陈星宇的出院情况为“自动出院,患者处于植物状态……”经代兰云申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星宇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代兰云、陈洪旭、陈红、陈春瑞均同意陈洪旭为陈星宇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现申请人代兰云申请宣告陈星宇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陈星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陈星宇的家属子女意见,指定陈洪旭为被申请人陈星宇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星宇(陈立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洪旭为被申请人陈星宇(陈立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