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治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治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80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安。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与被告罗治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通公司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200-3,编号W08193。被告因首付资金不足,同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首付欠款金额为62,000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以实际欠款额按月1.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欠原告首付欠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18,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治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柳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接收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被告罗治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罗治安与原告柳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罗治安差欠原告柳通公司首付款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柳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罗治安在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罗治安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200-3,编号W08193。合同金额580,000元,首期货款174,000元,余款406,000元从2008年3月起分二十四个月按月等额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16,916.67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治安向原告柳通公司借款62,000元,该款项在2008年8月20日前按月等额偿还。原告柳通公司当天即向被告罗治安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被告罗治安一直履行首付款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柳通公司首付款62,000元。审理中,原告柳通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以欠款本息金额为基准按照月1.2%,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如诉称。被告罗治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罗治安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柳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罗治安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罗治安应依约向原告柳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罗治安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柳通公司首付款借款62,000元。被告罗治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柳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罗治安偿还首付款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治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罗治安支付逾期利息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治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借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00元,合计8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85元,由被告罗治安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匡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