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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沈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5622。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传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职工,住青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被上诉人沈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许枫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所用印章为被上诉人认可的印章,且上诉人认可通常由其项目经理许崇森负责加盖印章,而许崇森也在录音材料中认可了该笔借款的发生,由此可见,沈传军有理由相信许枫能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从来不知道许枫存在,不会将印章交予他,更不会认可其作出的任何民事行为。据上诉人所知,许枫与许崇森是亲属关系,许崇森对许枫借款行为的认可,也仅仅是出于个人帮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认可。许崇森与上诉人仅仅是挂靠关系,且许崇森在经营过程中独立核算,其本身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其仅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个别的经济活动。2、原判决基于对本案之前五起类似案件调解的结果认定上诉人对许枫所持印章的认可没有依据。该五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是调解结案,因最终责任均由许崇森一人承担,整个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对被上诉人之妻穆青云向许枫转款100000元认定是上诉人的借款更是缺乏证据支持,挂靠人许崇森对此项借款也是不知情的。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涉案所涉借款协议上的印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依职权指定了鉴定机构,所需鉴定材料部分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部分由法庭依职权提取,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检材进行审核确认。经鉴定后,六份鉴定意见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第2向检验情况中均出现样本与本案无关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即便如此,依然存在部分鉴定意见样本与原告借款协议所盖公章不一致的认定。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3、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人许枫存在使用非上诉人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及犯罪,且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传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沈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40000元,共计4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许枫与沈传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乙方)许枫向出借人(甲方)沈传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在借款人(乙方)许枫处加盖了安徽防腐公司的印章。同日,沈传军之妻穆青云向许枫之妻姚影分两次转款190000元。2014年8月11日,许枫与沈传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乙方)许枫向出借人(甲方)沈传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在借款人(乙方)许枫处加盖了安徽防腐公司的印章。同日,沈传军之妻穆青云向许枫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沈传军向安徽防腐公司项目经理许崇森催要该借款,许崇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许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查明,经鉴定,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安徽防腐公司印章与本院审理的五起案件中安徽防腐公司予以认可的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且2014年4月1日,许枫代表安徽防腐公司向郭燕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安徽防腐公司的印章,安徽防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该债务现已履行完毕。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徽防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问题。首先,沈传军与许枫签订的借款协议加盖有安徽防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本院审理的其他五起案件中安徽防腐公司予以认可的单据中印章一致,安徽防腐公司关于以上单据其仅认可内容而不认可其中印章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借款协议为伪造证据,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意见,与一般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印章系安徽防腐公司认可的印章。其次,有证据证实许枫有权代表安徽防腐公司签订合同,且安徽防腐公司认可通常由其项目经理许崇森负责加盖公司印章,而许崇森也在录音材料中认可了该笔借款的发生,由此可见,沈传军有理由相信许枫能代表安徽防腐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综上,许枫以安徽防腐公司的名义与沈传军订立合同并加盖安徽防腐公司予以认可的印章,该借款也在到期后得到了安徽防腐公司项目经理许崇森的认可,故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安徽防腐公司。二、借款数额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的金额应当以现金收条、转账凭证等实际支付凭证为准。本案中,沈传军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为290000元,对于沈传军要求安徽防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有10000元,沈传军认为其系现金支付,但又不能提供现金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即月利率3%),但沈传军仅主张了24%的年利率,故可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沈传军主张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了24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由于沈传军实际只支付了190000元的借款,故利息应为190000元×24%×2年=91200元;沈传军主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了22个月(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即利息为100000×2%×22月=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沈传军向安徽防腐公司借款290000元,产生利息1352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应为安徽防腐公司,安徽防腐公司应当向沈传军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传军借款290000元、利息135200元,共计425200元;二、驳回原告沈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鉴定费1100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与许崇森鉴定的挂靠合同一份(时间为2014年),并申请许崇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质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许崇森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项目经理。一审中并未提出与许崇森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理由和相应证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自认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许崇森的证言,证人与借款直接经手人许枫系亲属关系,且在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证人对借款一事均表示认可,并提出了还款时间和方案。证人当庭陈述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对证人所述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关于许枫、许崇森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上诉人从来不知许枫的存在,不会将印章交给他,更不会认可其作出的任何民事行为”。但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认可许枫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具体管理工程,协调和管理工地,且上诉人在工程投标书上亦有许枫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故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称许崇森与其是挂靠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称许崇森是其项目经理,公章由其保管和使用,并未提出双方属于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所述与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许枫、许崇森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关于借款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沈传军与上诉人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许枫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亦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通过银行支付了290000元,借款期满,在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时,上诉人项目经理许崇森对借款一事明确表示认可,并提出了还款时间和方案。且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上诉人在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五起案件中,认可的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证人付佳亦可以证实借款和要款的经过,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鉴定过程中,派人去鉴定机构递交了材料,其行为表明对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可,故其所述一审中未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与本案无关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一审庭审中法庭已告知上诉人,经与委托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属于笔误。对此,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诉人所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移交公安机关一事。许枫、许崇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在茫崖地区开展业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许枫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犯罪,可以依法向相关机关报案。但许枫是否超越职权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许枫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印章,向上诉人出借了相应款项,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许枫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上诉人所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审是否超审限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准予鉴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组织鉴定结案函为2016年11月30日,对外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上诉人所述一审超出审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