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燕玲、贾玉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燕玲,贾玉林,贾春林,贾慧玲,贾国庆,周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513号上诉人(被申诉人)贾燕玲,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被申诉人)贾玉林,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被申诉人)贾春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被申诉人)贾慧玲,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被申诉人)贾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贾燕玲、贾玉林、贾春林、贾慧玲、贾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贾燕玲、贾玉林、贾春林、贾慧玲、贾国庆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贾超杰自认,该借据均为林长敏出具,周建华不认可该债务,本院也无法联系林长敏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应以林长敏为被告进行诉讼,故周建华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潢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贾燕玲、贾玉林、贾春林、贾慧玲、贾国庆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被申诉人贾超杰去世后,卷宗无材料显示,原审法院通知了继承人参加诉讼,而是直接将继承人列为被申诉人,未通知贾超杰的继承人参加开庭;2、林长敏与周建华是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婚姻关系;3、贾超杰出具的欠条上盖有罗山县周党硅肥厂驻潢川县办事处的公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6月23日公布废止。本院认为,贾超杰诉周建华追偿权纠纷,在诉讼期间作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的贾超杰去世,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审直接将贾燕玲、贾玉林、贾春林、贾慧玲、贾国庆列为被申诉人,且未通知其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贾超杰向法院举证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周建华,周建华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以周建华抗辩欠条非其书写而驳回起诉,处理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取代,不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指令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