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忠超与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忠超,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超,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5929-1。法定代表人:孙长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许忠超因与上诉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天航、许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上诉人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超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和捷公司支付其运费为232786.47元。事实与理由:许忠超提交了和捷公司应付运费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和捷公司对许忠超2013年11月运费少算8001.07元,应予以纠正。和捷公司持有每月制作的运费明细,但拒不向法庭提供,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可以推定许忠超提交的证据成立。和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忠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和捷公司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18人结算明细为依据,支持许忠超运费224785.4元不当。和捷公司原是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车队,经改制组建公司,18名员工既是合伙人又是股东,以各自的车辆挂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税金、社保、公司日常开支费用均从运费中扣划和摊派。一审判决未扣减许忠超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支持许忠超的诉讼请求不当。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不正确。一审判决对许忠超亲笔书写的对账单及收条未予以扣减,许忠超与公司还有债权债务往来,不应割裂开来。一审开庭前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又以运输合同进行判决,程序上有瑕疵。许忠超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11月,答辩人应单独核算的收入余额为232786.47元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并未以许忠超提交证据认定,而依据和捷公司的自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和捷公司提出18人结算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和捷公司提交证据确定运费数额不当,但该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也可以证明和捷公司欠答辩人运费至少为其自认的数额。答辩人未签字原因系对和捷公司扣款不认可,且扣款与运输协议无关。扣款项目应仅限于管理费及税金。3.和捷公司的冲销、混同理由不成立。4.一审程序合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捷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许忠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忠超的上诉请求。许忠超与和捷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公司内部管理与全体股东权益纠纷,应按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表决处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解决范围,应通过仲裁程序先行处理。许忠超主张支付运费条件未成就,许忠超只有在缴清扣除相关费用后才能领取运费。许忠超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和捷公司支付从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代收的运费232786.47元。一审认定,许忠超原系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车队职工,2004年改制,原车队员工组建成立和捷公司,以承接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的运输业务为主,和捷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包括许忠超在内的车主用自有的车辆完成运输业务,和捷公司与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后按照业务收入(运费)减管理费和税金计算车主的实际收入。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之前的结算方式予以确认,该协议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有效,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仍按协议确定的方式结算运费。因和捷公司与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截止2013年11月,许忠超个人单独核算的收入余额为232786.47元。2016年3月24日,和捷公司与该公司18名员工进行了运输费用结算,结算明细表载明许忠超应发224785.4元,应扣款691523.7元(包含劳务费、房租、保安费、水电费、税金、扣回公司代缴款、扣款等费用),实发-466738.3元,该结算明细表签字栏有十五人签名,许忠超未签名。此后,因双方就结算明细不能达成一致,和捷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所欠许忠超的运输费用。一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许忠超以自有车辆完成和捷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和捷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后向许忠超结算运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许忠超主张和捷公司拖欠运费232786.4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和捷公司认可,不予采信,和捷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十八人结算明细中对许忠超的运输费用进行核算后确认为224785.4元,该数额属当事人自认,且与许忠超诉请可以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故许忠超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和捷公司提出结算后许忠超尚欠款项468538.3元,双方应相互清算的抗辩主张,因许忠超系和捷公司股东及本人担任该公司一定时期的公司出纳,该欠款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和捷公司对该欠款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忠超运费224785.4元;二、驳回许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保全费1710元,两项合计6502元,由许忠超负担163元、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和捷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费代扣代缴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和捷公司代许忠超交纳保险费,在运费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许忠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应付运费已扣减管理费及税金,公司从收取管理费中给各位员工交纳保险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于2014年9月直接将钱转到许忠超的账户上,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许忠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将钱打到许忠超的个人账户后,由许忠超办理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费,与个人领取运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质证,许忠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已给予举证期后再开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案由进行变更、给予举证期限后开庭,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和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公司改制后,许忠超曾于2009年至2010年8月左右任公司出纳,履行相应职责。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2月25日许忠超与和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许忠超与和捷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许忠超以自有车辆完成和捷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和捷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后,与许忠超结算运费。同时,许忠超原系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车队职工,2004年改制,原车队员工组建成立和捷公司,以承接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的运输业务为主;和捷公司与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后按照业务收入(运费)减管理费和税金计算车主的实际收入。许忠超系和捷公司股东且本人担任公司一定时期的公司出纳,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许忠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往来因双方未具实结算,与本案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和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扣减、冲抵。许忠超主张运费以2013年10月份余额(217811.13元)为基数,加上2013年11月运费扣减相应费用后之和,应为232786.47元。和捷公司认可许忠超截止2013年11月份的应发运费数额为224785.4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对许忠超截止2013年11月份后应发运费余额为224785.4元并无异议,许忠超只是对少发数额有异议,许忠超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捷公司上诉称许忠超对其主张截止2013年11月份应发运费数额224785.4元不认可,系和捷公司理解有误。本案一审程序中,给予双方举证期限,经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在结案时将本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忠超、和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十堰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92元,许忠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勇岗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许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昝鹏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