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银邦与党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邦,党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27号原告张银邦,男,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党占军,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公民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构代码:06165533-4。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委托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银邦与被告党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邦的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党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27.5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党占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7F**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南××村路段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张银邦,致使原告张银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党占军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方;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与保险公司平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5、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无异议;6、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7、鉴定费不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9、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且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0、精神抚慰金无异议;11、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银邦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工资单,还有所在厂家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必须的,原告不是医保报销,不应依据医保的规定,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作为第三人,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黎集镇南元社区证明及照片,证明黎集镇南元村已改为社区纳入城镇化管理,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有效,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党占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7F**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南××村路段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张银邦,致使原告张银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南××村的固始县永顺加工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期间,其工资停发。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11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银邦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并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3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11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银邦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党占军垫付医疗费19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69.53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共计120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共计60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共计60天,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70周岁,是农村户口,金额为27232.92元/年×10年×22%=59912.42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应该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其要求15000元合理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2900元,没有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13144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党占军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党占军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党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党占军全部承担,其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30247.55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78.02元;下余2676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党占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银邦各项损失130247.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党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