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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7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环卫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孙某某儿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庞某(系张某某丈夫),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事处熊猫大道10号。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庞某,被告佛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36.90元,即医疗费13672.30元(不含被告庞某已垫付住院费301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218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含被告庞某已支付9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1.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52636.90元(154936.90元系原告误算)。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早晨,被告庞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坪县城迎宾路口左拐弯时与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趾骨上支、坐骨下支粉碎性骨折。佛坪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佛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被告庞某支付住院费30127.36元。2016年7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耻骨上支、坐骨下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定为20天。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被告张某某、庞某、佛坪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552元;衣服损失原告同意由被告庞某赔偿500元。被告张某某、庞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们垫付医疗费32051.36元、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以上费用应由佛坪保险公司返还给他们。对原告主张的13672.30元医疗费、4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5081.60元残疾赔偿金、1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未陈述意见。被告张某某、庞某提交了30127.36元住院费发票一张,护理费领条三张(计9000元),证明其垫付费用事实。被告佛坪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医疗费中正式票据无异议,不赔偿无处方的外购药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标准应当为每天8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残疾器具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需要轮椅,不应支持,衣服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可赔偿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赔偿费用应否支持。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共计24张、处方4张,共计6572.30元(含庞某支付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924元),证明门诊治疗费用支出;(2)佛坪县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误工天数、残疾等级等事实;(3)住宿费发票,证明已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4200元;(4)佛坪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站证明,孙某某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职业及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6)购买轮椅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张某某、庞某支付的30127.36元住院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2463.80元门诊费、有处方印证的2044.50元外购药费予以认定,宁陕县四亩地购买膏药的140元费用虽为收费单据,但结合佛坪当地治疗骨伤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用共确认为40775.6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4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某误工天数为240天依据充分,但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据孙某某从事环卫工作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误工费按实际损失支持12000元;被告张某某、庞某已实际支付孙某某9000元护理费,被告佛坪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认可已支付的93天护理费9000元,剩余51天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3080元;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县城从事环卫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75081.60元;对原告已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辅助实现受害人生活自理或从事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需长期依赖轮椅生活,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残疾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及被告张某某、庞某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护理费领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1924元外购药费票据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不予采信。依据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为15398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或者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赔偿项目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但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庞某赔付,庞某自愿承担的赔偿款本院遵照。被告张某某、庞某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可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75081.6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7975.66元)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剩余部分37975.66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51689.26元;被告庞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被告张某某、庞某垫付的住院费、护理费共计3912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孙某某151689.26元赔偿款时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庞某。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