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张文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张文锋,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锋,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330号。法定代表人江成,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性质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为侵权纠纷并以此确定管辖不妥。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双方未约定本案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在无法确定案件性质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原审二被告非法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二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占,将被占土地恢复原状。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诸城市,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