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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洪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洪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21号罪犯罗洪民,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德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洪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被告人罗洪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罗洪民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念、张月兰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假释罪犯罗洪民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罪犯罗洪民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罗洪民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罗洪民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3个。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2017年1月18日,浙江省武义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假释建议书、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刑事裁判文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洪民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