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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区嘉苑路机械师酒吧4号桌一同喝酒时,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拿起酒桌上的一只啤酒杯扔向张某,砸中张嘴部,破损杯体又划伤张右臂,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系上唇及右上肢皮肤裂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系外伤性牙折断(左侧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对其作案事实全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杜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魏某供述;视听资料及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魏某经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种费用50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告人魏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以上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朋友情谊相处时琐事引发,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完全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应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上述具有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对其应判处管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