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肃与岩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肃,岩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928号原告:李肃,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况,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肃与被告岩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岩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50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勐罕镇孔雀岭保障小区旁的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盖房使用、经营,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50000元。由于所租赁的土地地势凹凸不平,填土压平再建房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几个月的缓冲期,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开始请人进行施工,到了2016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之后,政府相关部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人将原告所建的彩钢瓦房全部推倒压平。事后原告才得知,此块土地不能建盖房屋,随后原告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个说法,后经勐罕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就收到过相关部门出具的此块土地不予许建房的书面通知,但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这一情况。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租金以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司法所没有达成调解。原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建盖房屋使用、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当时被告一再承诺此块土地可以建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另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相关部门不允许在此块土地上建盖房屋,造成了原告10244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况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租土地给原告,原告建盖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所以相关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整改。原告建盖房屋的性质是属于违章建筑,所以才拆除了原告建盖的房屋。我方不知道该土地不能建盖房屋。原告一直未将土地交还给被告,该土地现在还是由原告占用使用。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导致的,所以请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肃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收据一组,该组证据中的单据均未载明施工地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关联信息,因此不能证明是用于在争议土地上建盖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且盖有印章的有效票据只有两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现状地形图一份,该证据仅为一份测绘图,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租赁土地不能建盖房屋的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岩况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景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肃与被告岩况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岩况将位于孔雀岭保障小区旁的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建盖房屋使用、经营;租期为20年,租金前两年为五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肃将50000元租金交付被告岩况,被告岩况为此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李肃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盖房屋。2015年11月13日,景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岩况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盖的临时性建筑(彩钢瓦大棚)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之后景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原告李肃建盖的彩钢瓦大棚进行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李肃提出,原告承包被告岩况的土地,目的就是要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做仓库,但被告岩况对该土地不允许建盖房屋这一事实有所隐瞒,才致使原告李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投入资金建盖房屋,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允许建盖房屋。另被告岩况提交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李肃建盖的建筑物之所以被拆除,是因为未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非该土地不允许建盖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5122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从而本院并未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岩况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故原告李肃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李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改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