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葛兴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葛兴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876号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104国道分流线东侧)。法定代表人: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兴锋,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被告葛兴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钦颖川,被告葛兴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腾空摊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主张至摊位腾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622-624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码头区营业房(摊位),用于经营家禽屠宰,租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租金为580000元,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90000元。第二次租金29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葛兴锋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招租公开招投标获得23号、25号、26号营业房经营权。被告系唯一的定点屠宰经营户,但批发市场同期出现了9家摊位进行活禽屠宰,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2016年10月,被告摊位因棚顶年久失修无法经营,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未予答复,后被告停业一星期自行修复,花去费用13000元,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对于该支付的租金,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约定;2、欠租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租金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系原告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定点批发屠宰摊位招租招标公告、公证记录、招投标工作人员笔录、市场管理办法两份、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一组,证明涉案摊位具有唯一性,原告对保证被告享有在该市场中的活禽批发定点屠宰独家经营有管理义务;2、案外人租赁合同及发票各三份,证明不具备定点屠宰资格的案外人的摊位费用较被告明显低;3、九户(摊位)基本情况统计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保障被告的独家经营活屠禽宰管理职责;4、通知一份,原告通知案外人禁止零售家禽私自屠宰,证明原告对私自屠宰的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招标公告、公证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摊位的唯一性。笔录只是工作人员个人的理解。其他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未体现被告摊位具有唯一性,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明确唯一性;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是原告向案外人发出的,并没有体现被告所称的摊位唯一性。经审查,对于证据材料1、3、4,证明原告处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应只有被告一家,原告处存在案外人私自屠宰家禽现象;证据材料2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发布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招租招标公告,公告中写明,摊位数量: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1只,租赁期为一年;本次招标只限于家禽区批发屠宰,不准进行零星屠宰(零售家禽屠宰点设置在陆汇农贸市场内,已开业)。212年12月28日,被告以290000元竞得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经营权,后被告一直经营该摊位。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续签一份《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622-624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码头区营业房(摊位),用于经营家禽屠宰,租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租金580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第一次租金290000元,第一次租赁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第二次租金必须在第一次租赁期到期前一个月交清。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发布通知一份,通知经营户许正春,原告决定取缔零售家禽私自屠宰,以前告之未得到有效控制,希望该户不再私自屠宰家禽,所以特发此通知。2016年12月23日,长兴县人感染H7H9禽流感联防联控机制办公室发布关于暂停长兴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等4家农贸市场活禽交易的通知,通知原告即日起暂停活禽交易并休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对于原告主张腾空营业房(摊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码头区营业房(摊位)。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从原告招租招标公告中看出,被告通过招投标承租原告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1只,原告应禁止市场内零星屠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写明不准零星屠宰,但从交易习惯及原告取缔零售家禽私自屠宰的行为来看,原告应保证被告家禽区定点批发屠宰摊位的唯一性,即取缔零星屠宰。考虑房屋租赁的期限,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及2016年12月23日通知暂停活禽交易并休市,另被告计算损失有实际困难,本院酌情确定租金按原房租80%计算,即46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再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9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74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因维修营业房花去的费用,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兴锋腾空位于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码头区营业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兴锋支付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房屋租金1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承担935元,被告葛兴锋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