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民、丁五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31号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行职工。被告:赵爱民,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丁五妮,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国建,男,1965年10月31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孟风芝,女,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丁俊业,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高海霞,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郑市,现住长葛市。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仙与被告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爱民、丁五妮立即偿还原告所辖建设路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2‰计算),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作保证人,被告赵爱民、丁五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高海霞辩称,这笔借款上的字是被告赵爱民骗着签的,其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爱民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李国建、丁俊业分别在信贷业务申请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丁五妮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爱民的20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国建、丁俊业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赵爱民的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风芝、高海霞分别以被告李国建、丁俊业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同意被告李国建、丁俊业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自愿对被告赵爱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赵爱民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被告李国建、丁俊业与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建、丁俊业对被告赵爱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路信用社依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爱民,被告赵爱民向建设路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8日,并于2015年4月8日偿还本金183.59元,下欠原告本金199816.41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赵爱民由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担保,在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建设路支行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爱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16.41元。双方约定的月息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赵爱民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丁五妮以被告赵爱民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爱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被告丁五妮应对被告赵爱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民、丁五妮追偿。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民、丁五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16.41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对被告赵爱民、丁五妮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民、丁五妮追偿;三、驳回原告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爱民、丁五妮、李国建、孟风芝、丁俊业、高海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