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文海、陶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文海,陶广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19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俞文海。被告:陶广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俞文海、陶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俞文海、陶广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文海、陶广萍归还贷款本金478410.3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2、原告对俞文海、陶广萍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路利苑新村x区xx幢xxx室及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俞文海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800000元,约定年利率9.47%,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用利苑路利苑新村x区x幢x室和盛世名门花园x幢xxx室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本金94339.64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725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26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俞文海、陶广萍辩称:1、欠款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应适用;2、被告陶广萍应在物的担保清偿不足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文海、陶广萍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人)与俞文海(借款人)、陶广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9.47%;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俞文海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陶广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其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是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内容的文字为电脑打印,但是在“百分之”和“计收罚息”中间留有空白格,手写了“伍拾”。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文海、陶广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路利苑新村x区x幢x室及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x幢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原告仅就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x幢x室房屋提供了他项权证书,该房屋于2013年4月22日设立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广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因俞文海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陶广萍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俞文海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9.47%,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本金94339.64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金725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26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7年4月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俞文海、陶广萍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文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410.36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辩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上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利率上浮处留有空白格,说明双方仍可就利率是否上浮进行磋商,后人工填写了上浮百分之伍拾,体现了双方就违约责任达成的合意,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于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广萍辩称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对于被告陶广萍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广萍应当与被告俞文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俞文海、陶广萍自愿以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x幢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现被告俞文海、陶广萍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故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可以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路利苑新村x区x幢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海、陶广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78410.3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文海、陶广萍共同共有的淮安市盛世名门花园x幢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42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