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毛征收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征收,佳林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传染病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58号原告:毛征收,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斗贵,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该医院员工。原告毛征收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征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勇、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龙、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征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林公司支付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63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起诉时利息为22000元);2、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将其病房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水磨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不应支付利息。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辩称:1、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对佳林公司承包的水磨石地面工程质量不满意;3、我与佳林公司约定验收完以后付工程款,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邯郸市传染病医院;承包方: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病房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和平路472号本医院内;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墙面、地面、吊顶、弱电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07年8月8日开工,于2007年11月6日竣工;工程价款:4439018元。2009年5月5日,原告毛征收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石家庄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石地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将传染病医院病房楼水磨石地面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病房楼;2、工程地点:邯郸市传染病医院院内;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水磨石工程,含工程变更;4、承包方式:垫层清包工,水磨石面层包工包料;5、协议价款:楼地面面积38元/平米,一层垫层5元/平米,楼梯间120元/平米,踢脚线10元/平米;6、付款方式:铺完一层按80%付款,细磨打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2月4日,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过对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83834元。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共计给付420250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尚欠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376.69元。再查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工程设计资质一级证书。2016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准许被告名称变更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磨石地面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从拖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班组打架垫付赔偿款6500元的理由,因该项事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从拖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潜水泵费用940元的理由,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因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辩称其对水磨石地面工程质量不满意的理由,因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已经实际入住,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辩称合同约定验收后付工程款,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的理由,因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已经实际入住,以入住时间为竣工日期。综上,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5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工程的入住时间以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的2009年12月为准。关于逾期利息,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自2011年1月计算,其他拖欠工程款原告自愿以2010年2月4日计算利息,以原告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征收工程款63584元及利息(以39392.3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358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在对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传染病医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