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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李瑞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李瑞玲,程永亮,梁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41734554-9。法定代表人:胡喜霞,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磊,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玲,女,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安阳市粮食局金谷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亮,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太行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香,女,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瑞玲、程永亮、梁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第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67322.03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照20%计算;2、程新峰住院前七天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3、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4、程新峰共住院8天,一审按照9天认定相关赔偿数额错误;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为10000元;6、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及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瑞玲、程永亮、梁香共同答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一审按照30%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比例无不当;2、程新峰在上诉人处住院7天,由于上诉人的漏诊、误诊导致程新峰的死亡,在此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3、××人,护理人数应为2人;4、程新峰住院当日与出院当日均应计算在内共计9天;5、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已经低于其他侵权案件的标准;6、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及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瑞玲、程永亮、梁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阳第三医院赔偿其医药费283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02元、护理费1404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35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7030.59元,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258812.24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患者程新峰以“间断头晕、头胀10余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内六科,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2、脑梗塞;3、慢性胃炎伴平坦糜烂;4、××、××、心功能III级。入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为患者进行消化内科会诊,会诊后认为:不能排除消化道疾患的可能性;2015年11月28日22时50分,患者20分钟前排便后突然出现剧烈腹痛,伴便意、腹部下坠感,考虑为:“消化道穿孔”,同意转外五科治疗;2015年11月29日,患者出院,出院情况为转院治疗,住院8天,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2635.40元。患者程新峰于出院当天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个人支付医疗费12985.91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阳第三医院对被鉴定人程新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程新峰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与度数值建议为20%-40%;2、安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程新峰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无参与度。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瑞玲系程新峰妻子,原告程永亮系程新峰儿子,均在城镇生活,原告梁香系程新峰母亲,生育子女5人,现81岁,在农村生活,患者程新峰去世时56岁,生前居住在安阳市××明××号院2号楼1单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新峰在被告安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安阳第三医院应当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原告的疾病进行诊治,但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程新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程新峰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与度数值建议为20%-40%。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安阳第三医院应承担患者程新峰死亡各项损失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住院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5621.31元及鉴定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患者病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天按2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404元(78×9×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9天,每天30元为27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9天,每天10元为9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9天,误工费为630.64元(25576÷365×9);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和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1940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梁香81岁共5个抚养人,计算5年,抚养费6438.12元(6438.12×5÷5);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57685.07元,由被告安阳第三医院承担30%为167305.52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程新峰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程新峰的死亡给其家属即原告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873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玲、程永亮、梁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305.52元;二、驳回原告李瑞玲、程永亮、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李瑞玲、程永亮、梁香负担1511元,由被告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404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程新峰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安阳第三医院的过错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数值建议为20%-40%,一审按照30%认定安阳第三医院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安阳第三医院诉称,程新峰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的鉴定意见,安阳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程新峰死亡存在关联,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哪些费用与此无关,故一审按照30%的过错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安阳第三医院诉称,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的问题。根据安阳第三医院对程新峰住院记录的内容,程新峰在上诉人处住院期间,双膝关节出现变形,活动受限,不能行走,后程新峰在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时病情危重,故一审按照2人护理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安阳第三医院诉称,程新峰共住院8天,一审按照9天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当。程新峰先在上诉人处住院8天,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一审按照住院9天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中交通费及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芈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