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74号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左岸名居7-10号。法定代表人:潘卫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法定代表人:邓黄。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人力资源大楼。法定代表人:吴翔峰。被告: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国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志庭,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邓黄,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被告:方国霞,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被告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方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当金3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7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皖(2016)东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48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6个月的典当合同一份,当金金额为30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17‰,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以所拥有的东至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南侧龙珠苑商住楼1幢302-308、401-40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如约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当金。典当到期,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进行赎当,支付综合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付了综合费用45000元,经计算,被告综合费用付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方国霞辩称:对典当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当金的收取及综合费用及逾期罚息的支付具体数字不清楚。因其他被告没有时间来开庭,替其他被告传达愿意与原告调解的意愿。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未答辩。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及方国霞对于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盖章的保证合同不持异议。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国元(典)字第031号《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当金300万元,当物为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至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南侧龙珠苑商住楼1幢302-308、401-408室住宅房,典当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向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率为月17‰,可以提前收取。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理绝当物品,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按照逾期当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加罚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税费后,剩余部分退还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如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在典当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典当综合费用的,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另行按当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绝当的,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除收取绝当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外,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当金总额的日万之五向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并承担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国元(抵)字第03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以所有的东至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南侧龙珠苑商住楼1幢302-308室、401-408室房屋所有权为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由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当金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典当的当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抵押典当范围包括主合同和当票项下全部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所有其他应付税费)。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皖(2016)东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6月2日,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为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由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当金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当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当本金余额、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除保证担保外,还有其他担保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不分先后顺序行使担保物权或者无需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可直接要求保证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请求。2016年6月6日,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当金300万元。典当期间届满,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当金。2017年2月2日,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庭审中,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综合费用付至2017年1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0803民初374号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当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当金300万元及综合费用、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已约定由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至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南侧龙珠苑商住楼1幢302-308室、401-408室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万元及综合费用、罚息(综合费用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17‰标准计算至当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当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三、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东至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南侧龙珠苑商住楼1幢302-308室、401-4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对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00元,由被告青阳县平红服装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祥云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汪志庭、邓黄、方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