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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万林、杨梅枝等与王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林,杨梅枝,王列勇,彭帮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366号原告张万林,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张文学的长子。原告杨梅枝,女,193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学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列勇,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彭帮海,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楼1101。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法定代表人曹钦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万林、杨梅枝诉被告王列勇、彭邦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列勇、彭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王列勇驾驶被告彭邦海所有的豫A×××××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4公里东半幅400米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穿高速的行人张文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张文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文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1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庭撤回对被告彭邦海的起诉。被告王列勇未答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张文学违反规定穿行高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列勇在事发时不具备单独在高速驾驶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王列勇驾驶被告彭邦海所有的豫A×××××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4公里东半幅400米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穿高速的行人张文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张文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文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彭邦海的起诉。另查明,豫A×××××号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张文学1933年6月4日出生,其与原告杨梅枝共生育五个子女。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列勇驾驶被告彭邦海所有的豫A×××××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4公里东半幅400米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穿高速的行人张文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张文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文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豫A×××××号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人576.8元:11696.74元/年÷365天×6人×3天;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020.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3020.5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3020.5元×40%=9208.2元,受害人张文学应承担23020.5元×60%=13812.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列勇给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王列勇10000元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8.2元。三、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列勇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