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长炎与操凯国、祝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炎,操凯国,祝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69号原告:李长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陈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操凯国,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洪岗村下操扁担湾6组12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祝国珍,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洪岗村下操扁担湾6组12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操凯国之妻。原告李长炎与被告操凯国、被告祝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陈静,被告祝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凯国、祝国珍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操凯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操凯国向原告李长炎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李长炎当场给付现金25000元,又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475000元。为此被告操凯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另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操凯国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国珍亦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因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祝国珍辩称,其与被告操凯国系夫妻关系,但对原告李长炎所诉事实并不知情。如果属实,也只有等工程款收回后才能偿还。原告李长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李长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操凯国、祝国珍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操凯国向原告李长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上述借款中47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被告祝国珍未提证据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操凯国向原告李长炎借款500000元,原告李长炎同意后,于当日提供现金25000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475000元。被告操凯国向原告李长炎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利息另计,口头许诺当年年底前还款。借款后,原告李长炎多次催收,被告操凯国分文未付,直至双方失去联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故此,被告操凯国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长炎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祝国珍亦有共同偿还义务,其以不知情为由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凯国、祝国珍共同返还原告李长炎借款本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操凯国、祝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