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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1004892U。法定代表人:胥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洋,该公司员工。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园艺街玉泉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6633561R。法定代表人:杜韵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89583。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执行锦顺公司与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对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不服,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涪城法院查明,涪城法院受理锦顺公司申请执行(2016)川07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涪城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0703执122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汇川公司送达了(2016)川0703执12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收入或应收款在4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扣划(扣留)。汇川公司为此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涪城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川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汇川公司的异议请求。锦顺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川07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涪城法院重新审查。涪城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6年12月7日以(2016)川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6)川0703执12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锦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2016)川07执复4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400万元收入或应收款。2017年2月27日涪城法院作出(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并送达汇川公司。为此,汇川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涪城法院另查明,锦顺公司诉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据(2016)川07民终61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22日向汇川公司发出(2016)川07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载明“你公司对被申请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工程款等收益以480万元为限,不得向被申请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或第三方支付”。对此,汇川公司未提出异议。涪城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应收建筑工程款是其收入还是到期债权;其二,汇川公司在本案中应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三,涪城法院能否对汇川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首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对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收入或应收款在4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扣划,并据此请汇川公司予以协助执行。从以上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涪城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难看出,涪城法院将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应收建筑工程款当作“收入”来执行。但《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的“收入”及《执行规定》第36条中的“收入”应是特指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息、房屋租金等表现形式的财产。“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用语可以看出,这里的“被执行人”应作限缩解释,仅指自然人。况且在《执行规定》中既然将“收入”的执行与“到期债权”的执行分章节区别开来,表明二者的涵义应该是特定的。“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具有经常性、连续性、法律关系较为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收入”的债权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大多表现为一次性,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到期债权”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金额、时间、方式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浩顺公司与汇川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收入”的基本特征,其应收建筑工程款,应是一种到期债权。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是收入,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扣留或提取,控制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第三人)应当协助。此时第三人处于协助执行人的地位;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是次债务人,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的第三人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同时,也是基于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数额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抗辩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应当赋予第三人充分的权利保障的考量;再者,根据审执分离的原理,执行机构不应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汇川公司明确表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对浩顺公司无到期应付款项,即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在本院裁定继续执行浩顺公司在汇川公司的400万元收入或应收款,涪城法院发出《通知》后,汇川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汇川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汇川公司在涪城法院执行程序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涪城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锦顺公司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汇川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最后,本院依据(2016)川07民终61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22日向汇川公司发出(2016)川07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涪城法院可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予以执行。涪城法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因不具备《执行规定》61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件,只有告知提示的效果,不产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催促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汇川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锦顺公司继续执行的请求,予法无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汇川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撤销2017年2月27日涪城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锦顺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涪城法院受理异议人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予以撤销并依法不予受理。二、如果异议人的异议应当受理,则涪城法院以(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因不具备《执行规定》61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件为由,而裁定撤销该《通知》也是错误的,理由是:1、涪城法院在(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确认可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予以执行。2、涪城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和《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变更,而不是裁定撤销。3、适用法律不正确,就本案的事实而言,(2016)川07执复49号执行裁定和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的认定事实部分就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浩顺公司在异议人汇川公司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涪城法院对异议人汇川公司的否认理应不予支持,但如果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涪城法院就应该支持异议人汇川公司的请求。因此,涪城法院不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在裁定中笼统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2、如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受理,则请求裁定变更(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的内容,使其产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催促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汇川公司答辩称,一、(2016)川07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汇川公司“有无协助保全的义务”作出的裁定,与本案争议的“汇川公司的资产能否被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受理。二、锦顺公司偷换概念,只有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才能裁定变更执行行为。被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锦顺公司无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要求法院变更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汇川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为:1、确认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2、撤销对其罚款并对被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2016)川0703执1221号通知。本院认为,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未针对汇川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即汇川公司是否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进行审查,而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认定为案涉争议焦点,遗漏异议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炜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