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411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魏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魏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411号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颖,该公司职员。被告:朱魏魏,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生,,,住本市。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魏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颖、被告朱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魏魏未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252.3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469.71元。被告朱魏魏辩称:物业费未交是事实,但我入住房屋时,房屋漏水,我维修的费用都是自行垫付的,原开发商和原物业公司都承诺由他们承担此费用,但该费用一直未处理。故要求从物业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交纳物业费。被告系荣锦苑41幢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虽经原告催收,未能交纳物业费用,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辩称理由,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华都名城荣锦苑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252.36元。原告作为国家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进驻该小区后,小区的管理水平有较大的提升,小区的环境面貌也有明显的改善,但物业管理工作仍需进一步提升。基于此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5%物业费请求,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将原维修房屋的费用由原告在物业费中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XX舟物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39.74元。驳回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魏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