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鲍城平与胡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城平,胡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105号原告:鲍城平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胡汉文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鲍城平因与被告胡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鲍城平借款8100元并支付利息8600元,合计1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鲍城平与被告胡汉文对前期借款进行核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返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7日,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返还借款24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鲍城平与被告胡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汉文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16500元、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被告胡汉文已签字确认,被告胡汉文不能证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受胁迫的且借条上还有两处由被告胡汉文的签字,被告胡汉文在已返还借款8400元的情况下,2017年1月8日又签字确认“答应2016年的水务员工资支付部分”,故对被告胡汉文只借到原告鲍城平借款8000元且已全部返还、借条上所签名字是受胁迫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城平借款8100元并支付利息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胡汉文负担。原告鲍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