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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红、刘欢诉被告李冬寒、乔红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红,刘欢,李冬寒,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乔红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65号原告杨俊红。原告刘欢。共同委托代理人:权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荣荣。被告李冬寒。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冬寒。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铜华。被告乔红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原告杨俊红、刘欢诉被告李冬寒、西安旭日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乔红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红、刘欢及委托代理人权丽娟、曹荣荣、及被告李冬寒、被告西安旭日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铜华、被告乔红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姚伟驾驶陕A98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西禹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乔红斌驾驶的晋A799**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刘来锁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付事故主要责任,乔宏斌付事故次要责任,刘来锁无责任。陕A987**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李冬寒,晋A79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刘来锁的家属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刘来锁医疗费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寒辩称,事故车辆已经租赁给了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刘来锁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公司支付刘来锁抢救费21300元。被告乔红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本次诉讼应当预留一部分交强险给另外一名伤者。对于死者刘来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姚伟驾驶陕A98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西禹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乔红斌驾驶的晋A799**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验,做出西公交认字高【2017A】0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红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来锁无责任。刘来锁系陕A987**号轻型箱式货车乘客,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陕A987**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冬寒,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姚伟系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姚伟驾驶车辆前往胡家庙市场送货。事故死者刘来锁不属于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搭乘陕A987**号车。陕A987**号车投有交强险,未投机动车商业保险。晋A79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限以内。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高【2017A】0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来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责任方应当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刘来锁亲属各项合理的损失。刘来锁因事故负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在解放军323医院产生医疗费急救费199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提交,本院认可300元。误工费无误工减少的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刘来锁系农业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应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6059.5元。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杨俊红,为刘来锁之妻,患有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刘欢,刘来锁本人为肢体三级残疾,家庭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证金,其生前对被告抚养人杨俊红的扶养能力有限,故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扶养费赔偿责任15%,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扣减后应为147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姚伟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5000元,在高陵医院的垫付费用及刘来锁丧葬时支出12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乔红斌支付丧葬费20000元。刘来锁为无偿搭乘事故车辆,造成损失,姚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因无偿搭乘可以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赔偿责任10%,共计赔偿668789.62(含被告垫付之款在内)。被告李冬寒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于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由姚伟驾驶为该公司送货,发生事故时姚伟及该车辆均处于工作状态。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冬寒没有实际管理该车辆,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是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来锁各项损失的30%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9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327.0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刘来锁死亡赔偿金418400元、刘来锁丧葬费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3元、护理费300元,共计553462.54元中的146038.76元(553462.54×30%-20000)。三、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刘来锁死亡赔偿金418400元、刘来锁丧葬费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3元、护理费300元,共计553462.54元中的372423.77元(553462.54×70%-15000)。四、驳回原告要求李冬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旭阳红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56元,被告乔红斌承担2981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