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程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程程,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2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晚,在孟津县麻屯镇亿家隆超市后门,因让道问题,被告人王程程将赵某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程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程程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程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