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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牛某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戊,男,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戊在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荣华鞋厂”车间内,与同厂工人简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打斗中牛某戊用膝盖顶伤简某腹部。经鉴定,简某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戊赔偿被害人简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某)鉴(法医)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荣华鞋厂”工人信息表,安新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