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代凯、王素华与魏伦国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凯,王素华,魏伦国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287号原告:王代凯,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原告:王素华,女,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伦国,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代凯、王素华与被告魏伦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凯、王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东和被告魏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告知其账户被冻结,随后接梓潼县人民法院通知领取民事裁定书,在梓潼县人民法院领取(2016)川0725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书时才知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被冻结,原告王代凯所有的思威牌轿车(车牌号:川BFR08**)被查封,但未接到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且又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矛盾,当时时值年关时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理由是因被告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法院认定,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对原告的保全不是恶意保全也没有错误保全,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2、被告在另案申请的保全中仅仅是对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没有扣押,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损害赔偿的相关证据支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魏伦国就两笔借款分别起诉王代凯和王素华至本院,其中魏伦国主张偿还58400元的借款,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川0725民初1797号,另一笔主张偿还17万元的借款,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川0725民初1798号,两案件立案后,魏伦国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对王代凯和王素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对王代凯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BFR08**)一辆查封,其中1797号案件保全金额以60000元为限,1798号案件保全金额以19万为限,魏伦国用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川B78**)提供担保,本院执行局依法对思威牌车和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予以了查封,对王代凯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冻结了2145.66元的存款。1797号案件因王代凯和王素华偿还了该笔借款,魏伦国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对于1978号案件,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川072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代凯和王素华偿还借款17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王代凯和王素华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代凯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但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本案情况来看,在魏伦国与王代凯和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是魏伦国申请而实施,且本案魏伦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对于(2016)川0725民初1797号案件中,魏伦国撤回起诉是因为王代凯偿还了该案起诉的58400元借款,王代凯也予以认可偿还了该笔借款,王代凯陈述该笔借款偿还时间不是在魏伦国起诉后,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而证实魏伦国和王代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魏伦国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王代凯和王素华认为财产保全申请确系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本案王代凯和王素华是否因魏伦国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损失应如何确定。从本案来看,虽然对王代凯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冻结了2145.66元,但是并没有对王代凯造成损失,王代凯虽然提供了领条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停工待料的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且魏伦国另一案件,魏伦国主张的17万元借款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存款冻结也并无不当,对于查封的车辆只是禁止在查封期限内对该车辆予以转让,并不影响对车辆的使用,所以王代凯和王素华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魏伦国申请保全而遭受到了损失,综上,魏伦国的申请保全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诉权的正当行使,且保全的具体措施也较为适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保全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代凯、王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王代凯、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