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皮字克与史家响、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字克,史家响,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08号原告:皮字克,女,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史家响,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静,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勐烈大街123号。负责人:陈梅,该公司经理。原告皮字克与被告史家响、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以下称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家响、陈静、江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字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史家响、陈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192元(医疗费120元、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判决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姚拾德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史家响驾驶的沪C×××××号轿车相撞,造成皮字克受伤致残。陈静是该轿车登记车主,江城支公司是该轿车保险人。江城支公司辩称:沪C×××××号轿车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史家响、陈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姚拾德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史家响驾驶的沪C×××××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皮字克受伤。经认定,姚拾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家响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皮字克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0元。经鉴定,皮字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皮字克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陈静是沪C×××××号轿车登记车主,江城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皮字克现仍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史家响因交通事故致皮字克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皮字克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江城支公司应依法直接向皮字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皮字克各项损失合计7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