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高早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松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早清,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侵权人高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娥,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高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高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梓晰,201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高炎之女。法定代理人廖某,系高梓晰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建明,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侵权人高炎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内钓鱼,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由浠水供电公司赔偿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被侵权人高炎在浠水县××××组鱼塘边钓完鱼回家途中,因钓鱼竿未回收,以致接触到由浠水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0KV团16松山线五峰3#支线99-29-1号高压线触电身亡。次日早上5时30分许,其家人在鱼池边发现高炎尸体,并当即报警。浠水县公安局团陂镇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赶赴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同时委托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高炎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作为死者高炎的近亲属与浠水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因而,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侵权人高炎所触电的电压为10千伏,系高压电,被告电力浠水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无证据证实被侵权人高炎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中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等。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10KV的保护区范围为5米。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的,本案被侵权人高炎在10kv的高压导线下电力保护区内手持钓鱼竿,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钓鱼竿接触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被侵权人高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超过5米,符合法规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侵权人高炎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综合考量酌定减轻侵权人浠水电力公司30%的民事责任。其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三人为限。对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52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35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即浠水电力公司依法应赔偿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254893.4元。综上,遂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因高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93.4元。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高早清、夏春娥、廖某、高梓晰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浠水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虽已提供证据证明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超过5米,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能作为其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浠水电力公司应对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受害人高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在高压线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存在危险”的判断与防范意识,其轻信能够避免而为之,以致触电身亡,受害人高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行为人责任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浠水电力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浠水电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浠水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