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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鹏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鹏宇,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鹏宇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邓鹏宇及其辩护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邓鹏宇谎称自己在市政府工作,以处男女朋友、准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1的信任。先后以各种借口多次骗取田某1及其亲属被害人莫某、田某2财物,用于自己消费。(一)被告人邓鹏宇借口在安阳开了一个旅游接待中心,诈骗被害人田某11万元。(二)被告人邓鹏宇借口调动工作诈骗被害人田某11万元。(三)被告人邓鹏宇借口买手机送礼以被害人田某1身份做分期付款贷款6800元,致使田某1还贷。(四)被告人邓鹏宇借口可以安排被害人田某1表弟上高中,骗取田某1小姨被害人莫某15000元,后又借口没有办成需继续办理再次骗取田某15600元。(五)被告人邓鹏宇借口在济源出车祸骗取被害人田某115000元。(六)被告人邓鹏宇借口其父在濮阳出事骗取被害人莫某7600元,又以同样的借口骗取田某1姑姑被害人田某27000元。(七)被告人邓鹏宇以其父办丧事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16900元。(八)被告人邓鹏宇借口女儿生病骗取被害人田某14900元。除上述情况外,被告人邓鹏宇在骗取被害人田某1信任后,骗取了田某1的四张信用卡,刷卡消费达六万余元。二、2016年9月底,被告人邓鹏宇与被害人胡某通过QQ认识后,谎称在市委上班,以调工作为名,骗取胡某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1日,邓鹏宇以还胡某1万元为名,骗走胡某的一张银行卡,之后邓鹏宇用胡某的身份信息做了三笔支付宝上的小额贷款,第一笔是5000元,后两笔均是1300元,共计7600元。之后邓鹏宇失去联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鹏宇的供述、被害人田某1、莫某、田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借据、聊天记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鹏宇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我没有诈骗莫某、田某120600元,她们委托我去给莫某儿子安排上高中,我也找关系给她们办理了;3、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永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鹏宇犯诈骗罪无异议;2、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邓鹏宇收取莫某、田某120600元不能计算犯罪数额,因邓鹏宇未虚构事实,也安排被害人儿子上高中;被害人胡某1万元是借款,邓鹏宇给胡某打了借条,不构成诈骗数额;3、邓鹏宇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邓鹏宇虚构在安阳开了一个旅游接待中心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邓鹏宇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邓鹏宇被判处刑罚情况;3、释放证明一份,证明邓鹏宇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邓鹏宇和被害人田某1、胡某聊天、转账情况;5、证人邓某证言一份,证明邓鹏宇诈骗田某1、胡某的事实。(二)被害人田某1陈述,我和邓鹏宇开始以谈朋友交往,在一起没多久,他对我说现在和一个朋友在安阳开了一个会议旅游接待中心,现在还需要1万元,让我借给他,我当时就给了他1万元。(三)被告人邓鹏宇供述,我都是以恋爱为名和她们交往,时间稍长之后,我便开始编造一些借口骗她们的钱。我给田某1说在安阳开了一个旅游接待中心需要1万元,她说她没有那么多钱,只能给我凑一下。然后田某1在同一天内以微信转账形式分几次给了我大约5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邓鹏宇以调动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邓鹏宇借口说要调动工作骗了我1万元。(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我以我调动工作需要用钱,骗了田某11万元,我只是用我叔叔编了一个谎言骗田某1,想让田某1给我钱。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三、2016年8月,被告人邓鹏宇以调动工作买手机送礼为由,用被害人田某1透支卡做分期付款5000元购买二部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8月份邓鹏宇借口说要调动工作要送礼,利用我的身份信息分期付款买了两部手机,共计贷款6800元。(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2016年7月份左右,因为我征信不良,我用田某1的身份信息先后分期付款购买了两部手机,一部苹果6SPLUS,另一部VIVOX7SPLUS。苹果6SPLUS价值6000元,首付2000元是我支付的,贷款4000元,每期还390元,我还了两期,共计800元。VIVOX7SPLUS价值2700元,首付300元,贷款2400元,每期还170元。我还了三、四期,共500多元。当时我对田某1说所有的贷款均由我还,但是两部手机共贷6400元,我共还1400元。后来因为田某1知道我结婚的真实情况后,田某1就和我闹别了。然后我就没有再还贷款了,我也不知道她还了多少钱。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四、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鹏宇以在河南济源出车祸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9月20日左右,邓鹏宇说在济源出车祸撞了别人,骗了我15000元现金。(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2016年8月份一天,我一个人去济源玩,到济源后,我说我在济源出了车祸,让田某1给我15000元,但是田某1没有给我钱,我就刷了田某1那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其实我没有出车祸,我只是编了一个借口想骗田某1的钱。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五、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邓鹏宇以其父在濮阳出事为由骗取田某1小姨被害人莫某7600元,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田某1姑姑被害人田某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田某1证言,9月中旬,邓鹏宇说他父亲在濮阳出事住院了,骗了我小姨莫某7600元现金,骗了我姑姑田某27000元现金。(二)被害人莫某陈述,9月15日左右,田某1给我打电话说邓鹏宇的父亲在濮阳出了事急需用钱,然后我先给了田某12600元让她给了邓鹏宇,之后邓鹏宇又以此为借口直接从我手中骗走5000元。(三)被告人邓鹏宇供述,2016年10月份,我对田某1说我父亲在濮阳出事了,急需用钱,然后我通过田某1向她小姨骗了7600元,同时也骗了她姑姑7000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六、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邓鹏宇以其父亲办理丧事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16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10月份,邓鹏宇以他父亲办丧事为由骗了我6900元。(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10月份,我以父亲办丧事为由,骗了田某16900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七、被告人邓鹏宇以女儿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1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邓鹏宇以女儿生病为由骗了我4900元。(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我诈骗田某1次数多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庭审供认了该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八、被告人邓鹏宇在取得被害人田某1信任后,骗取田某1四张信用卡,刷卡消费4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田某1陈述,就在这几天,邓鹏宇又给我姑姑打电话借钱,说他舅舅现在想给他调动工作需要十几万元,我姑姑就感觉不对。这时候交通银行客服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信用卡有逾期未还,然后我到银行查了一下,我原来的额度是7000元,现在已被邓鹏宇刷的欠银行17000元,而且卡里还有28000元的贷款,一张建设银行卡上刷了8000元,广发银行卡刷了7000元,浦发银行卡刷了1000元,我给邓鹏宇联系也一直不通,他的微信号也把我屏蔽了,我找朋友问了扶贫办和纪委得知根本没有这个人。后来我给他叔叔联系,他叔叔说邓鹏宇早在2016年2月份就结婚了,他老婆叫某某在家呢,我感觉可能被骗了,就报警了。(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我和田某1在交往过程中,我对她说我想用钱让她把信用卡给我,我还可以给她养卡,提升卡的信用额度,然后田某1给了我交通、广发、建设、浦发银行的四张信用卡。交通银行卡额度是7000元,又贷了28000元。28000元分24期还,每期还1900多元。广发信用卡7000元额度被我刷空。建设银行卡8000元,我刷了600元,其余400元是田某1自己花的。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九、2016年9月底,被告人邓鹏宇与被害人胡某通过QQ认识后,邓鹏宇谎称在市委上班,以调工作为名,骗取胡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1日,邓鹏宇以还胡某1万元为名,骗走胡某的一张银行卡,之后邓鹏宇用胡某的身份信息做了三笔支付宝上的小额贷款,第一笔5000元,后两笔各1300元,共计17600元。之后邓鹏宇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9月份,我和邓鹏宇通过QQ认识。我们婚姻都出现了问题,然后我们聊得就多了。他说在市委上班,我和他接触了几天后,邓鹏宇说他往安阳市调工作需要1万元,想让我借给他,由于我没有现金,我就通过我的支付宝“蚂蚁借呗”贷了1万元,然后通过支付宝转给了邓鹏宇。10月中旬,邓鹏宇用我的信息做了三笔支付宝上的小额贷款,第一笔是5000元,后两笔都是1300元。后来这三笔贷款都转到邓鹏宇的支付宝账号上了。(二)被告人邓鹏宇供述,2016年10月中旬,我和胡某在林州骏怡酒店内用胡某的支付宝贷了1万元,然后又转到我的支付宝上。后来我在车站北边阳光宾馆又用胡某支付宝贷了一笔5000元,1300元二笔,共贷7600元,然后转到我支付宝上。也就不再与胡某联系,我共骗了胡某17600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邓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邓鹏宇家属退赔被害人田某1现金人民币67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鹏宇诈骗被害人田某168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田某1陈述6800元,邓鹏宇供述二部手机共贷6400元,其共还14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为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田某16800元的数额应予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鹏宇诈骗被害人田某1、莫某20600元的诈骗数额。经查,该起犯罪事实邓鹏宇未虚构事实,在邓鹏宇帮助下,莫某儿子也到林州市二中上高中。本院对该起数额要求侦查机关查明该款去向,侦查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未补充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邓鹏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鹏宇骗取被害人田某1四张信用卡,刷卡消费达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田某1陈述与邓鹏宇供述不一,无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为47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田某16万余元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邓鹏宇的辩护人提出邓鹏宇诈骗胡某1万元属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邓鹏宇虚构事实,以调动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鹏宇的辩护人提出邓鹏宇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邓鹏宇多次诈骗数额13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邓鹏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邓鹏宇庭审悔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邓鹏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鹏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七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2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赵晓明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圆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