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仁兵与贾和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兵,贾和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59号原告:宋仁兵,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贾和洪,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宋仁兵为与被告贾和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贾和洪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贾和洪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宋仁兵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湖田小区被告贾和洪经营的大理石厂从事大理石打磨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和洪应支付原告工资11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欠宋仁兵工资11600元整,2016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贾和洪。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仁兵工资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贾和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金梦智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