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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大连市排水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大连市排水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66号原告:梁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华,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市排水处。法定代表人:程木炜,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春,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大连市排水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华、被告大连市排水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春、左东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星海街太太好粥店附近时,因被告管理的排水井盖没有固定牢固,原告经过时井盖突然翻起,自行车前轮陷入排水井中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66天,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发作,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3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予以了赔偿。原告病情未能治愈,始终处于反���发作与治疗中,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3医院治疗,发生新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所受损害系作为排水井管理人的被告管理不当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8.9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此次入院与2013年7月22日发生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2013年9月26日出院记录记载,可知原告出院时已经得到有效治疗,且伤口愈合良好,并无后续治疗的必要,且原告此次入院主诉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其无法证明系2013年7月22日事故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5)沙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即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56.6元。原告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也未对此有相关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且原告于2015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明显超过法定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梁某骑自行车行驶至大连市星海街太太好粥店附近时,因被告大连市排水处管理的排水井盖没有固定牢固,原告经过时井盖突然翻起,自行车前轮陷入排水井中致原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路人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当天住院,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肘、左膝、左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6天,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肘、左膝、左髋软组��损伤;左拇指软组织损伤;右肺腺癌根治术后;左肾上腺无功能腺瘤可能性大;左示指肿物,血管瘤可能性大;左拇指狭窄性腱鞘炎;结节性甲状腺肿。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外伤致左膝关节肿胀、疼痛1年余,加重1周”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3医院,该院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2013年8月8日行关节镜治疗,并且好转出院。其后反复发作,现自觉左膝关节疼痛,尤以活动后明显。……”原告住院20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滑膜炎;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3.颈椎病。出院情况:病情缓解,可以出院。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27���先后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834.55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外伤致左膝关节肿胀、疼痛3年余,加重1个月”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3医院,原告住院21天,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2.左膝关节滑膜炎;出院情况:病情缓解,可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费6136.70元、交通费28.9元。另查,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将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连市排水处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剩余医疗费65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63.27元(已给付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该案2014年7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载明:“……(原)被告确系借款我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我方先后共支付原告医药费58875.28元。(审)原告你方对于后续治疗费什么意见?(原)在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暂不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保留诉讼权利。(审)被告什么意见?(被)同意。……”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后续治疗费9863元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连市排水处于2015年9月25日前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8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856.6元;二、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920元(被告已预付),退回原告45元,由被告负担1965元,给付时间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15)沙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调解书、门诊诊疗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大连临海药房现金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大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半岛晨报新闻报道、大连晚报新闻报道、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X光片、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2014)沙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志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骑自行车途径被告管理的排水井处时,因排水井井盖翻起致原告摔落受伤,被告作为排水井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9971.25元,其提供了住院病案、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97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1天,其按《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出院时已得到有效治疗,伤口愈合良好,无后续治疗必要,原告无据证明此次“左膝关节滑膜炎”住院治疗与2013年7月22日发生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双方已于2015年9月14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6.6元,原告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2013年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左膝及左手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的记载,仅是原告出院时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从出院医嘱关于“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关节外科专家门诊随诊”的记载,可知原告的伤情仍需后续观察及治疗,被告仅凭出院情况的记载即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治愈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诊疗记录、住院病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首次住院出院后,左膝病情反复发��以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二次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而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治疗并无异议,且赔偿了相关治疗费用,故可认定原告“左膝关节滑膜炎”的伤情与2013年7月22日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2016年第三次住院仍是对其“左膝关节滑膜炎”进行治疗,被告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调解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的主张,双方仅是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由于原告左膝伤情反复发作一直处于治疗中,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治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排水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9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